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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再 抗告 人 楊清富代 理 人 林佩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曉青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間協議,按月輪流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00年0月00日生),000輪由伊照顧期間,已就讀00科技大學附設幼兒園,惟原法院並未依職權就其就學適應、在校表現、就學後之生活、身心狀況、人際關係、人格發展等為調查,亦未調查000之表達意見能力,使其有於法庭內、外陳述意願之機會,且就幼年從母原則、同性原則之判斷,未依職權調查即逕為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及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65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參酌訪視報告,認兩造均有適足親職能力、時間、資源、經濟能力,並有固定住所,足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成長,均屬適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然考量未成年子女過去成長受照顧型態、目前與兩造共同生活之具體狀況、親屬支援系統、日後規劃、000仍屬稚齡幼兒,對於母親之需求較父親迫切,基於幼年從母、同性原則等,而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訪視報告已載明000於訪視當時僅0歲餘,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無法了解本案案情,無法進行訪談等語(見原法院家親聲字卷第225、258頁),且000於原法院裁定時,年僅0歲0個月,則原法院以其為稚齡幼兒,而未使其於法庭內、外陳述意願,爰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全部事證,考量楊宸熙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或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又大法官釋字第365號解釋,係針對85年9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089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之規定為論述,與本件適用之事實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