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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5號再 抗告 人 林福羲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琇羽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判法院認為上訴或抗告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開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36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而依年息5%核算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72萬元。惟本案第一審僅花費約4個月餘,原裁定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作為酌定其供擔保金額,顯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依中央銀行公告以五大銀行3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1.41%計算為適當;原裁定未扣除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之不動產遭查封之價額,亦未詳加調查審酌相對人楊琇羽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害數額為若干,尚非妥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應供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不因原法院添具意見書予以許可而受拘束,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