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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原法院即提出多項證據證明相對人A02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依序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OO等2人)施暴,原法院略而不提,採信內容不當之診斷證明書,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復未積極調查證據、斟酌相對人於審理過程中之非善意行為,及甲OO等2人於訪視過程中表達之意願,即遽予否准伊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有裁定理由不備、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並無家庭暴力行為,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符合甲OO等2人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及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