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0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始以協議分居聲請調解,迄同年12月20日兩造達成協議,於同年月27日正式分居,相對人於111年3月3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兩造不同居尚未達6個月,原裁定逕認兩造自相對人110年8月10日搬離兩造信義路住處時,持續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遽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