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5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A02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4(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其單獨任之;再抗告人即反聲請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其單獨任之。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第167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對於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改由相對人、再抗告人單獨任之,酌定與未同住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於109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不限看小孩次數,孩子不能有第三者進入管教和決定。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須以上開協議不利於2名子女,或對造對2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原法院於112年1月12日審理時,A03已滿9歲,到庭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無意見等語;A04將滿3歲,因再抗告人同意,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兩造離婚後,未就2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再抗告人應如何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明確具體約定,以致兩造甫就2名子女之親權歸屬約定未久,即發生多次爭執,造成兩造各自帶養1名子女,無法與未同住子女會面,並無法溝通改善。兩造關於共同行使負擔2名子女親權之協議,已不利於2名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請求改定2名子女之親權。第一審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訪視再抗告人及A04、相對人及A03,經各認再抗告人、相對人適任親權人。原法院再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出具之報告表示兩造之支持系統與親職能力雖均相當,惟再抗告人之心情容易因過去事件起伏,對成長中之子女非良好示範,甚至會令子女感到無所適從,故相對人較適合擔任2名子女之監護人等語。既非憑空主觀論述,已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其報告內容可供法院參考,自難指程序監理人有偏頗、未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審酌再抗告人在第一審審理期間,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打電話給A03,有情緒失控,甚至傳送辱罵髒話及三字經之語音訊息等情。新竹地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0年6月7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再抗告人仍於同年9月3日至12日間多次傳送辱罵相對人髒話及三字經之簡訊及比中指之照片給相對人,經檢察官以違反保護令為由起訴,足認再抗告人自我約束能力不佳,遵法意識薄弱。又原法院為使程序監理人得以觀察兩造與未同住子女互動情形,並依兩造之請求,諭知再抗告人偕同A04,由程序監理人、相對人及A04進行會面交往,再抗告人又因自身與相對人及葉家親屬間之嫌隙,影響兩造與2名子女相處之權利,進而影響2名子女心情感受,並非友善父母,足認其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是於本件親權之改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再抗告人與A03同性別原則之優勢應予退讓。再者,A04自出生後與相對人之相處時間較少,然相對人能使A04在短時間內自在與其互動,可見其具備照顧幼子之親職能力,即使改變A04之照顧者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於本件親權之改定上,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幼子從母原則所占比重應較輕。從而,再抗告人因有情緒不穩各情,若由其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將無助於2名子女與相對人維持親情聯繫,且其向A03傳送多則辱罵相對人及葉家親屬髒話及三字經之語音訊息,亦非適當之身教與言教。考量2名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間過往曾就子女會面交往事項溝通困難等情狀,認改由相對人單獨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既改定A04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人現仍與A04同住,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應將A04交付相對人。又審酌第一審裁定所定再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認本件將A04之親權人改由相對人擔任後,再抗告人依相同方式、期間與A04會面交往,有利兩造接送及2名子女互相陪伴相處,爰依職權酌定再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A04會面交往等語,因而廢棄新竹地院所為對於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再抗告人單獨任之,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A04會面交往之裁定,改裁定對於A04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A04會面交往,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關於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確定之翌日起,將A04交付相對人;另維持新竹地院所為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得依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方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與A03會面交往之裁定,並酌定再抗告人與2名子女關於寒、暑假及農曆過年(除夕至初五)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進行,及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末查,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63號判決所示情形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聲請相對人給付A03扶養費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