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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再 抗告 人 許敬龍代 理 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張靚瓊與相對人張淑貞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受監護宣告人張淑貞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出庭,對法官問話作出回應,仍可為意思表示,與宣告監護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予斟酌,有違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

又張留錦菊已高齡85歲,又不識字,在執行監護職務上,體能、精神狀態不如伊,就醫及服藥方面尚需他人扶助,顯不符張淑貞之最佳利益,有不適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張淑貞因腦部血管疾病所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程度,暨選任張留錦菊執行有關張淑貞之生活照顧及身體護養、療治等監護職務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合法。末查,第一審法官於109年11月26日、110年5月10日先後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蔡宗晃醫師前、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前,就張淑貞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上開2位醫師及張淑貞,嗣審酌大林慈濟醫院及若瑟醫院之鑑定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3月24日覆函,認定張淑貞因腦內出血後遺症,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11年3月25日始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原審復於111年12月27日訊問張淑貞;另審酌再抗告人前將張淑貞約新臺幣900萬元餘之動產,於4年間花費殆盡,未能說明金錢流向,其與張淑貞間尚有財產爭議訴訟;暨張淑貞自108年2月起遷至雲林迄今,再抗告人僅於3月間探視1次,張淑貞與母親張留錦菊同住4年餘,受到良好照顧,張留錦菊雖年高,但有相關親族家人支持,給與張淑貞穩定之照顧,認符合張淑貞之最佳利益,而未選任再抗告人為張淑貞之生活照顧方面之監護人,均難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