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終止收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若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對於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係於112年7月6日公示送達相對人甲○○,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足據。抗告人聲請再審時,該裁定並未確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