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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3人)。兩造於107年00月00日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家調字第00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甲○○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單獨任之。原法院嗣依相對人聲請,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3人之權利義務。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將3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確定,甚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發現再抗告人屋內瀰漫濃郁塑膠燃燒氣味,可認再抗告人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無法抗拒犯罪,由其繼續擔任親權人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從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改由其擔任甲○○3人之親權人。第一審裁定前已通知未成年子女甲○○3人到庭並聽取其意見(相關紀錄彌封存參),無必要再次通知渠等3人表示意見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未成年子女3人之陳述意見,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自107年00月00日兩造調解離婚起即與再抗告人同住達5年,有穩定的住居所及就學環境,違反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所載之需認真考慮未成年子女意見及繼續性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按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查明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認定之。查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之刑事犯罪紀錄、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由其繼續擔任甲○○3人之親權人,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因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3人之權利義務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