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為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兩造對於系爭裁定所定伊與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解讀不同,爭議不斷,應有加以補充裁判之必要,原裁定竟認系爭裁定並無脫漏,未詳敘系爭裁定關於伊與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之文義為何,不顧未成年子女利益,不准許補充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裁定並無裁判脫漏之事實當否及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是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