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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其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9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並有明文。臺北地院訂於111年12月28日進行調解,於調解期日通知書註記「本件為法官親調,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命本人(即再抗告人)到場」,再抗告人當日到場後,因其訴訟代理人爭執座位問題,逕與其訴訟代理人離去,並未參與該調解程序,且未向法院陳明其逕自離去之正當事由,應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嗣臺北地院復合法通知於112年1月9日行調解程序,並於通知書註記「本件為法官親調,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命本人(即再抗告人)到場,未到即裁罰」;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於同年月3日具狀請假,惟經臺北地院告知當事人本人應親自到場,而再抗告人於該調解期日並無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是臺北地院依前揭規定連續裁處罰鍰,於法無違,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