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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3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餘抗告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乙○○、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女,惟與伊長期不睦,對丁○○醫療、照顧方式多有爭執,且於丁○○失智症未加重前住院期間未前往照護,僅在乎財產分配,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就伊陳述記載多有疏漏,且斟酌丁○○意願,應指定新北市社會局會同開具其財產清冊,始為公允;原法院竟以相對人為丁○○之子女,指定其等會同開具丁○○財產清冊,符合丁○○最佳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