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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再 抗告 人 謝亞軒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陳玉珉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玉珉之女,原裁定選任陳玉珉之配偶謝森期為其輔助人,惟謝森期阻止伊探視陳玉珉,致陳玉珉情緒不穩,屢有自傷及疑似他傷之傷勢;謝森期擅自出售陳玉珉之股票及申請陳玉珉之保險理賠,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復將陳玉珉之存款匯至其個人帳戶再轉匯至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帳戶。足見謝森期與陳玉珉有利害衝突,且無法妥善照顧陳玉珉之身心狀況,由其擔任輔助人顯不符合陳玉珉之利益。伊與陳玉珉感情深厚,陳玉珉與伊相處時心情愉悅、情緒平穩,可避免其出現自傷行為,亦有利於其失智症之治療,由伊任輔助人較符合陳玉珉之利益。原法院未審酌上情,遽認由謝森期任輔助人符合陳玉珉之最佳利益,復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由謝森期任陳玉珉之輔助人符合陳玉珉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