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3號再 抗告 人 羅緒媛代 理 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緒華等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兩造之母林淑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
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緒華為林淑彥之共同監護人,且劃分職責,並指定相對人羅緒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改定由羅緒華單獨監護,指定羅緒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駁回再抗告人求為變更監護方式之反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綜合兩造陳述及全部卷證,第一審囑託家事調查官
所為調查報告,及原法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定調查所為之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會談紀錄、再抗告人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仁愛護理之家(下稱仁愛護理之家)人員Line通訊紀錄等件,相互以參,兩造對林淑彥之照護與財產管理意見相左,互信不足,無法合作,難以共同執行監護職務,宜採單獨監護,再抗告人連結相關資源、評估訊息、管理財產等知能需他人協助,然與其他手足關係緊張,無法理性溝通協調,與林淑彥入住之仁愛護理之家人員多所衝突,於未有其他完善照護方案前,擅將林淑彥帶離仁愛護理之家,強勢、擅憑己意,持續擴大兩造衝突已致醫病關係失衡,難謂適任,羅緒文具醫療背景,惟久居國外難任監護人之職,羅緒華則能與護理之家、醫護人員妥善協調,與羅緒文復溝通無礙等情,因認臺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由羅緒華擔任林淑彥之監護人,指定由羅緒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聲請,核無違誤。
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審判長或法官於辦理家事事件時,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
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惟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辯論權及公正審判請求權,於斟酌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報告書為裁判前,除報告內容與當事人隱私有密切關連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者外,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查原法院原將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定事項之調查報告所附保密會談紀錄等資料,以彌封證物袋置放,然以民國112年6月16日北院忠家坤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函通知再抗告人閱覽前開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29頁),似見未有因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之情形。惟前開閱卷通知於同年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且同年月22日至25日為假日,嗣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到院閱覽卷宗,有送達證書及閱卷聲請狀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32-1頁、377頁)。似此情形,應给予再抗告人就此部分閱覽卷宗資料,再提出書狀到法院之合理期間。惟原法院於同年月30日作成裁判,且逕參採家事調查官會談紀錄及再抗告人與仁愛護理之家人員Line通訊紀錄,即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能否落實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即非無疑。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