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鄧 傑律師
林實芳律師許惟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請求離婚等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以兩造間已有協議即認為可代替法院裁判,置未成年兒童應受保護權利於不顧,且認定本件無急迫性及必要性,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對於相對人黃己珍持續發生家庭暴力之情形,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黃己珍於最近2年內,並無不當管教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情,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簽立暫行協議,再抗告人現依該協議內容與甲○○會面交往,甲○○暫與相對人同住,於其成長、受教權利,並無受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難認於兩造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之本案裁判確定前,有變更甲○○之主要照顧者為再抗告人之急迫需求或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