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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黃永華

黃錫溫黃海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清潭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一方面認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爭執之情形,另方面卻以損害最小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實質上調整相鄰土地之面積,以形成之訴「形成」確認所有權之訴之判決結果;復未衡酌地圖、標識狀況、占有沿革、利用狀況等基準確定界址,純以面積差距畫線,作為確認系爭土地經界之基礎,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已說明法院係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參酌新舊地籍線作成之相關資料、調處委員重測結果,併審酌抗告人前曾同意調處結果,向相對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抗告人所陳上開上訴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經原第二審於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抗告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雖又就該追加之訴部分併為聲明,惟原第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再為准駁之諭知,抗告人就此指摘原第二審判決不當,容有誤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