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再 抗告 人 劉翠蘭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茂崑間輔助宣告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前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下稱輔助宣告裁定),聲請意旨關於相對人腦部受創原因為國二時被拖車拖載鐵條撞到,誤載為因車禍腦部受創,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聲請理由狀已載明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曾出車禍而於腦部裝設骨釘,於106年2月及7月又再次發生車禍,因而傷及腦部…等語,輔助宣告裁定係依再抗告人陳述整理而為記載,並無顯然錯誤,再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係主張輔助宣告裁定關於其聲請意旨之記載顯然錯誤,無涉法院違背闡明義務或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問題,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