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0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第三人A03與相對人離婚後,與伊再婚,A03並偕同其與相對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A04、A05與伊共同生活,A03死亡後,伊仍實際照顧A05至今,相對人為帶回A05共同生活,不顧A05主觀意願及利益,多次出言恐嚇A05,騷擾伊與A05之生活,顯不適任為親權人,原裁定謂本件無選任伊為A05監護人之必要,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並無不適合行使對A05之親權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