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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再 抗告 人 呂浩瑋律師(即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為參與其所遺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173號等土地)拍賣價金之分配,乃聲請酌定已完成管理行為之報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58、950號(下稱前案)裁定酌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張明發所遺同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924號等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伊出庭3次及提出書狀4份,且在訴訟終結後,辦理土地農用證明、收受分割找補金額等,爰聲請就此酌定報酬5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士林地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拍定173號等土地,通知再抗告人參與分配,其聲請酌定已完成管理行為之報酬,經前案裁定酌定為4萬5,000元。其於前案未敘明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作項目或內容,而924號等土地為張明發之遺產,再抗告人參與上開分割訴訟,並實施相關管理行為,應屬其作為遺產管理人而可合理預期之工作範圍,堪認前案裁定酌定再抗告人之報酬時,已將當時尚未完成之924號等土地相關管理事務納入預估,其數額亦無不足確保再抗告人後續完成其管理職責之情事,不得重複聲請酌定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即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

㈡再抗告人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就參與173號等土地拍定價

金分配等遺產管理事務,曾經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前案裁定酌定其報酬為4萬5,000元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當時遺產中有關924號等土地之管理,固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為前案法院及再抗告人所得預見。然進行民事訴訟,將有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成本,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細繹前案裁定內容,僅斟酌及於「聲請人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見該裁定理由三、㈡),似未預見924號等土地未來將進行訴訟及相關之管理事務;則再抗告人主張其就該裁定後所發生924號等土地共有物分割訴訟(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已多次出庭應訴及出具書狀,於判決後再就該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錢補償,至國稅局、金融機構及區公所辦理必要手續,各該管理事務為前案裁定時所不能預見,應得再請求酌定此部分之報酬,是否全然不足取,尚待釐清。倘有關924號等土地實際發生之管理事務,並非前案裁定所預見及曾予酌定在內,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聲請,法院自應再予實質酌定。原法院未遑詳查,徒以924號等土地為張明發之遺產,再抗告人應可合理預期其將參與上揭訴訟,並實施該等管理行為,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自錯誤適用上開規定。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