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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5號再 抗告 人 柯直衛代 理 人 吳耀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姸孜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內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為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陳姸孜原為夫妻,於民國101年5月2日協議離婚,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㈢項記載之附屬協議內容(下稱系爭附屬協議),請求伊給付贍養費,惟伊持有之離婚協議書版本未記載系爭附屬協議,系爭附屬協議既非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原裁定遽予採認,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附屬協議附隨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留存於○○市戶政事務所,再抗告人曾依系爭附屬協議給付部分贍養費,系爭附屬協議為兩造解消婚姻關係所定條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