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9號再 抗告 人 李○○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間聲請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期日到場為由,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依兩造於臺北地院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所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履行勸告及調查,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期日經兩造同意而轉介個別及親子諮商(下稱系爭諮商),並定同年3月29日續行程序(下稱3月29日程序),及面告兩造須親自到場,惟再抗告人於該期日並未到場。相對人雖於同年2月21日具狀陳報未成年子女已改與伊同住及由伊行使親權;再抗告人亦於同年3月28日傳真民事陳述意見㈡狀(下稱系爭書狀),陳述未成年子女已改與相對人同住,伊不會進行會面交往,亦不出席3月29日程序等語。然由兩造前開書狀陳述內容,可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協議,且再抗告人不進行會面交往,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參佐兩造已同意轉介系爭諮商,3月29日程序仍有續行必要,再抗告人自有於該期日到場之義務,其恣意不到場,並無正當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其裁處罰鍰3000元,臺北地院裁定雖誤引調解程序規定對其裁處罰鍰,而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家事事件類型繁多,有應特別尊重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意願者,法院應聽取其意見;又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必要,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或訊問之,以尊重及保障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而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到場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即有到場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處罰之,以促使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達到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目的。惟法院決定是否對於未到場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裁罰時,自應考量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比例原則,於具體個案為妥適裁量,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查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履行勸告及調查,臺北地院經兩造同意轉介系爭諮商,而改定112年3月29日續行程序,並面告兩造須親自到場。嗣相對人於同年2月21日具狀陳報未成年子女已改與其同住及由其行使親權,再抗告人亦於同年3月28日傳真系爭書狀,陳述未成年子女已改與相對人同住,其不會進行會面交往,亦不出席3月29日程序,為原法院所認定;又相對人似於該期日到場,當場具狀撤回該履行勸告及調查之聲請(見臺北地院卷第79、81頁)。倘非虛妄,3月29日程序是否仍有續行之必要?再抗告人於是日未到場,是否仍屬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義務之情節是否重大?予以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項,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