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0號再 抗告 人 張永豐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王明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就再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5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該院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後,提起再抗告。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訴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規定審理,觀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2條規定即明。故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聲請時,倘其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者,對於第一審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抗告程序,非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訴訟事件,而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財產利益為1億元,則其本案訴訟應循通常訴訟程序為之,依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抗告程序即不得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就再抗告人之抗告,遽以地方法院合議庭行抗告程序並予裁定,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就此所涉受理抗告事件法院之判定,攸關再抗告人是否獲得法定完整救濟之機會,即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規定(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本院不受其抗告理由之拘束。是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仍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