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㈠於本案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任之。㈡抗告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成立和解: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全民健康保險及保險、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辦理護照等事項由抗告人決定。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經2年監督會面交往後,迄今仍未能順利進行隔夜之會面交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照片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經法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依附關係,其渴望父母關愛、和諧相處,停止爭吵。雖經2年監督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迄今仍未能與(母親)相對人規律進行,其抗拒與相對人互動同樂,可能係承受(父親)抗告人無形中壓力,而須壓抑並隱藏對母親關愛之渴望。評估抗告人行為嚴重妨害相對人之探視權,阻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親子感情,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與成長,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急迫情形。原法院綜合斟酌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身心狀況、兩造意見及所提證據,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經2年監督會面交往後漸入佳境,然因抗告人未秉持友善父母態度,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相對人之觀念,其後未成年子女甚至拒絕與相對人及其家人為交流及溝通,母女關係降至冰點,抗告人加諸未成年子女之壓力,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傷害,影響深遠,爰准許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裁定於本案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及轉學事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予相對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依上開第85條第5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於同條第2項明定法院為前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儘速優先處理之。又家事非訟暫時處分之裁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此觀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明,核其規範旨趣在於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亦不宜停止執行。惟暫時處分內容不一,立法者乃於同條項但書規定,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於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另以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三、針對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原法院通知兩造於112年6月16日行準備程序,兩造均到庭陳述意見(筆錄見原法院卷第117-12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違反辯論主義情形。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灌輸不當觀念,致令未成年子女承受忠誠壓力,嚴重妨害其身心健康,有確保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急迫情形,因而為上開暫時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本件暫時處分既有上述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縱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亦不宜停止執行,尤難認有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俾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