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葉宗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進財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定之。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729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就該事件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而伊前對抗告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敗訴確定,然已就高雄地院106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原法院以:經調閱系爭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足認抗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提起系爭訴訟。審酌系爭訴訟之難易程度,預估系爭執行程序因而延宕之期間,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該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以新臺幣3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審酌系爭訴訟是否顯無理由,逕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然違背法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其所陳抗告理由,皆屬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