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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所為於該院111年度婚字第58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相對人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住所),並負主要照顧責任之暫時處分裁定,對之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 以:再抗告人雖提起離婚訴訟,但所陳兩造分居後之互動,係源於其堅持不讓相對人返回系爭住所,且相對人所為尚屬合法行使權利範圍;審酌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應兼顧生活及學業之穩定與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參以再抗告人未能覺察單方阻礙相對人返家與同住生活,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衝擊與傷害,認不宜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是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之同住於兩造及子女原本同住之系爭住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屬適當等詞,維持臺北地院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暫時處分事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自應於裁定前,依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仍為該程序之主體,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於暫時處分前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使未成年子女2人就上開事項有直接或間接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使其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並參酌相關之訪視或調查報告等評估之意見,遽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規定,無從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