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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再 抗告 人 黃仕翰律師即葉姵綺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擔任葉姵綺之遺產管理人,且處理事務甚為繁瑣,應依財政部訂頒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核課稅額之收入計算標準酌定伊之報酬;並得請求伊所調查遺產狀況之規費、閱卷費、因所涉分割共有物事件出庭交通費等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原裁定竟認伊僅得請求代墊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登報費用1,120元,其餘查詢費等合計8,989元,屬伊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勞費支出,與其報酬一併酌給酬金6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