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詹金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素珍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於參加人詹金信簽發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1至5、8至10共8紙本票(下稱系爭8紙本票)上簽名並記載「連帶保證人」,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該法第12條、第5條規定雖不生票據上效力,惟仍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詹金信就編號1、2、
3、5本票共欠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25萬4,228元;詹勳安於民國105、106年間已清償;另訴外人詹益山於91年間代償編號4借款;編號8、10本票係擔保抗告人投資房地利益,投資標的未全部出售,且須待詹金信與訴外人林瑞華訴訟終結始能結算,其本票債權尚未發生等語,又抗告人僅舉證曾匯多筆資金予詹金信,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抗告人對詹金信固有編號9本票債權,惟抗告人投資高雄市○○區○○○路房地(下稱○○路房地)出售價款扣除原貸款633萬3,399元及履約保證金等,尚應給付詹金信541萬6,573元,詹金信得以之抵銷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相對人應就系爭8紙本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原法院謂伊未提出支付博愛路房地買受款之證明,與參加人投資標的未全部出售,及伊未證明有借貸關係,認相對人所言為可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本件法律見解涉及相對人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保證責任,及票據原因未經確立前,抗告人是否應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