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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再 抗告 人 陳淑昭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照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宏照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凱基證券松山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凱基證券松山分公司客戶集保股票庫存融資融券餘額表、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為證。然再抗告人名下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編號1至4部分經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編號5至10所示之土地,均未遭查封登記,足徵再抗告人並非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再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縱提出由第三人鄭昭霖出具之保證書,亦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爰維持臺北簡易庭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於具體個案,尤應慮及當事人提起之訴訟類型、聲明請求必要性,與因之所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綜合各該情事判斷後,如認不准訴訟救助,無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時,自應准許訴訟救助,始符訴訟救助制度之實踐保障訴訟權之本旨。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對伊及伊姊妹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22號、12523號、12524號、15804號、15805號),惟該本票均係遭人持偽造印章所簽發,犯罪手法一致,伊胞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勝訴,而伊對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因偽造之票面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8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萬7300元,遑論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698萬5950元,惟伊名下有價值之財產均遭相對人查封,伊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倘依再抗告人所述情形,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否認票載金額之債權存在,是否確為防衛其權利所必須?若是,則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高達465萬7300元,但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既係經相對人聲請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造成再抗告人無法自由處分該財產,而編號5至10所示之土地,雖未遭查封登記,但其價值合計僅148萬2457元,與歷審應預納之裁判費金額,差距甚遠,似此情形,再抗告人是否仍得以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而非無資力?否准其訴訟救助,是否無法保障其訴訟權?再抗告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是否得藉提出由鄭昭霖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均非無研酌餘地。原法院未遑詳為推研,遽以再抗告人名下有附表之不動產,認其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