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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伊與英國籍之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前於109年7月3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4萬5,000元;自117年11月23日起至123年11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4萬7,500元;自123年11月23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0萬元予再抗告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下稱請求扶養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原法院合議庭維持該院第一審所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再抗告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及命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2萬5,000元予再抗告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下稱命付扶養費)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如下: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甲○○,嗣於109年7月3日於

原法院調解離婚,惟對於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再抗告人據此聲請酌定甲○○之親權行使人,於法尚無不合。㈡依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聘僱合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

,參互以觀,堪認相對人規劃長期待在臺灣生活,兩造並非無法溝通,共同行使甲○○親權尚無窒礙難行之處。第一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訪視意見,並審酌兩造之意願、親職能力、經濟狀況、照護環境及支援系統等條件,認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衡酌甲○○自兩造分居後主要與再抗告人居住,且已習慣與兩造輪流同住之生活模式,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再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核無不當。

㈢綜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再抗告人資力

及財產略優於相對人,第一審法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誠屬適當。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臺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0,981元、兩造所得高於一般薪資水準等情,足認以兩造前所共識之5萬元作為甲○○所需之扶養費基準,應屬妥適,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再抗告人命付扶養費。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申言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第一審法官已親自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然於抗告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如因時隔已久,該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能力更臻成熟,且與父母相處狀況、家庭關係有所變化,致其意願有變更可能時,為適切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審法院應再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與上開規定無違。

㈡第一審法院固於110年3月16日於法庭內詢問甲○○與兩造相處

狀況(見一審卷217至219頁),惟斯時甲○○僅4歲3個月餘,意見表達能力未臻完足;參以再抗告人於111年12月6日具狀向原法院主張:甲○○向其抱怨,相對人於同年10月、11月因出國,將其交由同居女友照顧,該阿姨晚赴幼兒園接其回家,使其最晚離校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57至261頁);復佐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263頁),相對人似於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有2次出境後入境之紀錄。倘若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甲○○意願是否因而改變,原法院自應調查審認,並再度賦予已滿6足歲之甲○○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未斟酌上情,復未敘明未使甲○○再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逕為裁定,自錯誤適用上開規定,且違反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無從維持。又給付扶養費為對於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末查,原裁定既認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自112年1月1日起,滿18歲為成年,此觀民法第12條規定即明。

再抗告人之請求扶養費,「自123年11月23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部分,究為何指?又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見原審卷249至250頁),是否有其必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查明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