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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4號再 抗告 人 王○○代 理 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自出生起均由伊與伊母親、妹妹實際照顧,伊母親對王○○之生活起居、三餐飲食等均提供相當幫助,渠等相處和樂,非不適宜協助伊教養王○○,王○○在伊及家人照顧下亦表現良好,原裁定未依子女最佳利益,違反照護之繼續性及安定性原則,遽將對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行使,又未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為裁定,於裁定前復未向王○○曉諭有關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已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王○○進行訪視調查,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王○○並向家事調查官就裁判結果之影響表達意願,王○○復於臺南地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自無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之情形。又兩造並未聲請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原裁定基於裁量權之行使,未依職權為上開酌定,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亦無違背。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獎狀、成績通知單及照片,核屬新證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