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家事法庭)對再抗告人訴請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命再抗告人給付丙○○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家事法庭裁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定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審酌兩造陳述、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及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固可認丙○○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兩造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親職能力、撫育計畫均為正向。然考量丙○○僅滿2歲,依幼兒從母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綜合評估兩造實際照顧丙○○狀況及親子互動、丙○○身心發展需求、兩造親職時間及親職能力,及查無確切證據顯示相對人不適於行使親權,或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有不利丙○○情事,家事法庭酌定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家事法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復無爭執。又丙○○年僅2歲,難理解親權意涵,縱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亦無從探求其意願。家事調查官已訪視兩造及丙○○,並就兩造現況、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丙○○受照顧情形進行瞭解、評估而提出調查報告,足供法院參考,無再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等情,因而維持家事法庭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此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表明「(丙○○之親權)不管判給誰我都會回到桃園,剛開始會先住娘家,可能上小學後會搬出來,…也可能家人有塊空地再蓋房子一起住」等語(見家查字卷所附家事調查官111年4月7日會談紀錄第3頁),足見相對人照顧丙○○期間將與其家人密切互動,則酌定丙○○親權自應注意相對人家人與丙○○相處之情況。然依助人協會函覆家事法庭所稱:丙○○非其所管個案,故無訪視資訊(見一審卷第217頁),及其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自110年10月23日搬回桃園住處,無法接回子女共同受訪(見一審卷第223頁)等意旨,可知該協會並未訪視觀察丙○○與相對人家人間之感情互動情況。另觀家事法庭指派之家事調查官所提調查報告,亦僅記載於相對人嘉義租屋處訪視相對人與丙○○單獨相處之狀況,仍無丙○○於相對人之桃園住處與相對人家人互動情形之訪視記錄。原審復未說明依何具體情事審酌丙○○與相對人之家人間之感情狀況,即以業經審酌兩造家庭支援系統,逕行酌定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非無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誤。再者,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旨在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而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並作為當事人或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其與家事調查官承法院之命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之角色分工,尚有不同。原審以家事調查官已訪視兩造及丙○○,就兩造現況、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丙○○受照顧情形進行瞭解、評估而提出調查報告,足供法院參考為由,認無需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非無混淆家事調查官與程序監理人角色,忽略未成年子女觀點融入最佳利益考量之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