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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因與A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明定。惟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係以:伊與相對人A女、B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均為高雄地院員工,任職期間已久,甚至有與承辦系爭事件之法官多次共事裁判其他案件,渠等間顯有深厚情誼甚或訴訟外之接觸,致法官已形成偏頗心證,否准伊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剝奪伊之聲請權利,無視伊證據調查之請求即終結準備程序,系爭事件如由高雄地院審判,恐難期公平,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聲請指定管轄事由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所述上情,核係臆測之詞,難認由高雄地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從而,聲請人以高雄地院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事由,聲請指定管轄,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