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