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夏明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受理
簡易程序上訴事件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聲請為管轄之指定者,係為確保當事人所提民事事件得受法院公平審判,以保障其訴訟權,故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自係指審判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與司法行政上之各級法院上下隸屬者無關。本院民事庭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經徵詢後意見已為一致。
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
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准許。而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係以: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新簡字第679號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惟相對人為臺南地院退休法官,住在○○,難期臺南地院可公平審判,爰聲請指定管轄。然聲請人上開所述,純屬其主觀臆測,不足以認定由臺南地院合議庭為該事件之審判,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