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3號請 求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上列請求人因原告吳昭霞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開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為民國111年1月4日增訂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7條之4第1項前段、第7條之5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非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無審判權。查本件原告以被告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3275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未究明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145巷8弄2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未占用被告所管理之臺北市政府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小段10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市有土地)。遽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間複丈,始發覺於67年間因測量技術錯誤,致未發現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市有土地5.5平方公尺,經更正地號後,依系爭函文檢附繳款單通知伊繳納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2222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使伊負擔系爭補償金之義務,直接影響伊財產權,系爭函文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情,依其前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非屬私法上之爭執,請求人以本件係屬公法爭執,請求本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財產標的未逾40萬元,應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