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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民事再抗告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非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無同法第466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應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無涉。原確定裁定竟以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方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臺中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地院於109年12月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得否抗告至第三審,應以前訴訟程序即聲請人對第234號判決之上訴利益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臺中地院以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以第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