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凌仕融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沈宗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伊與相對人沈宗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提出鑑定報告書、重新鑑定報告書(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第三人黃國平自行鑑定後出具,未經成大基金會合議審議,不生法院囑託鑑定效力,系爭事件審理程序命黃國平到庭說明自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機關或團體指定之人之身分就已提出之鑑定報告為說明,故於有同法第330條、第331條情形時,伊仍得聲請拒卻鑑定人。黃國平藉由成大基金會向相對人收取新臺幣8萬5,000元鑑定費用,難期公正行使鑑定職務,復無視重要證據及客觀事實,作出不實鑑定結論,立場顯然偏頗,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331條規定聲請拒卻鑑定人。
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裁定(下稱156號裁定)駁回伊拒卻鑑定人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請拒卻,此觀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原確定裁定以:鑑定機關成大基金會已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橋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通知成大基金會指定執行鑑定職務之黃國平到庭說明,亦非重新囑託鑑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拒卻鑑定人,因認156號裁定駁回其拒卻鑑定人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而維持1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156號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已敘明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依法院囑託而為鑑定,聲請人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不生法院囑託鑑定之效力云云,係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