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請 求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上列請求人因原告籃淑金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裁定移送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理 由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開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7條之4第1項前段、第7條之5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非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無審判權。查本件原告籃淑金以: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間複丈,竟以原測量技術錯誤,未發現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政府所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市地)面積7.5平方公尺為由,辦理系爭建物基地地號更正登記,被告以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繳款單通知伊繳納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無權占用系爭市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292元。住戶與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已共同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維持現狀,然伊竟又收到系爭函文,伊乃暫先依通知繳納前開補償金。被告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市地,將致系爭建物房價貶低,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處理政府單位錯誤測量之結果,並依系爭會議結論維持現狀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無審判權,以111年度簡字第16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請求人,請求人認其並無審判權,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本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查原告主張其業已繳納被告告知應給付之3萬292元,並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請求之事項如起訴狀所載前揭起訴聲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前述法律關係,非屬私法上之爭執,請求人以本件係屬公法爭執,請求本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行政訴訟法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之1後段、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財產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