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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余泮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來春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