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景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所提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紓困貸款契約書、代放款利息收據、診斷證明書,放款繳款存根等,無從推知其資力全貌;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並非針對本件再審程序;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曾經准予訴訟救助,但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另所提他案聲請訴訟救助裁定,無論准駁對本件均無拘束力。是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