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黃欒磊上列聲請人因與黎時中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