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上 訴 人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蔡宜真律師上 訴 人 曹建安訴 訟代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上 訴 人 張鈺鍾訴 訟代理 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呂學堅再連帶給付與駁回其等上訴,及命上訴人曹建安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上訴人曹建安承租新竹縣關西鎮下橫坑段8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放置訴外人上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閤公司)所有之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下稱系爭鋼材)。第一審共同被告詹良訓、呂學誠(下合稱詹良訓等2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訴外人智宇廣告公司代表人、介紹人身分,於108年7月8日與上訴人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簽約,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元之價格盜賣系爭鋼材,呂學誠並於展茂公司自同年月9日至12日派車載運系爭鋼材期間,到場協助而獲有報酬。曹建安曾允諾替伊看管系爭鋼材,卻在顯有異常情況下未立即阻止、報警或通知伊,任由呂學誠搬運竊取系爭鋼材,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呂學堅知悉系爭鋼材非詹良訓等2人所有,未盡查證來源義務即收購,且其為展茂公司負責人,應與展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詹良訓等2人、曹建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伊已受讓上閤公司就系爭鋼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呂學堅、展茂公司連帶給付伊186萬9,311元、曹建安給付伊186萬9,311元,並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同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詹良訓等2人經第一、二審判命連帶給付186萬9,311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本息,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因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上開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呂學堅、展茂公司則以:系爭鋼材存放地點偏僻,若非有處分權之人無法知悉放置地點,且伊有要求出示證件並簽署買賣合約書,搬運時亦未遭曹建安阻止,僅要求支付積欠之租金,伊因而認詹良訓等2人係有權處分之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況系爭鋼材為廢料,表面已生鏽,並非新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曹建安亦以:伊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每月收取1,000多元租金,不負保管義務。系爭鋼材放置於伊住家後山,當日伊聽到聲音到場時,發現1部大型吊車、大型挖土機、3部大卡車及7、8名工作人員施行吊掛,伊誤認係被上訴人經營之廣告公司所派來,故未即時通知,事後始知竊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呂學堅、展茂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人之上訴,並改判命其2人再連帶給付36萬0,028元,及曹建安給付186萬9,311元各本息,無非以:詹良訓等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系爭鋼材,業經判處竊盜罪確定,被上訴人並已受讓上閤公司就系爭鋼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曹建安係以其住所相鄰之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承租堆放系爭鋼材,具有一定之服務關係,竟於發現後未向被上訴人查證,誤認前來竊盜搬運系爭鋼材之人係被上訴人所委派之人,並於索討收取租金後,提前終止租約,放任其等搬運系爭鋼材;又該搬運期間長達3日,曹建安於第1日未經查證,放任搬運系爭鋼材之輕率危險前行為,於第2日經補登存摺發覺被上訴人早已繳納租金,仍未向被上訴人查證,任令系爭鋼材被搬運一空,則曹建安一再輕率未查證之行為,依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認其有該作為義務,而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且難謂無過失。倘曹建安於當時聯絡被上訴人,即可防免竊盜案發生,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鋼材遭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呂學堅、展茂公司提出其購入系爭鋼材之買賣合約書所載,介紹人為呂學誠,出賣人為詹良訓、「智宇」,可知呂學堅知悉系爭鋼材非詹良訓等2人所有,竟未查證其等2人與智宇廣告公司之關係,逕由詹良訓以智宇廣告公司負責人、呂學誠以介紹人身分,與其簽立買賣合約書;且其於曹建安要求支付租金時,已由曹建安提供之租賃合約書輕易發現承租土地之人並非詹良訓等2人或智宇廣告公司,仍未加以查證而認定詹良訓等2人為有權處分之人,難認其已盡查證收購物品來源之注意義務。況呂學堅身為回收業者,對此大量交易之物品來源更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無從僅以系爭鋼材放置地點偏僻及其搬運時未遭制止,遽認其已盡相關注意義務。呂學堅未詳加查明物品來源即收受屬贓物之系爭鋼材,並已裁切出售,致被上訴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呂學堅為展茂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收購系爭鋼材業務未盡查證來源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展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鋼材原為廣告T壩鋼管及其附屬鐵材,主要材質為鋼,則系爭鋼材之價值應按鋼板價格計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材價值按其110年6月18日起訴時以每公斤25元計算,應屬合理。系爭鋼材總重量為12萬0,835公斤,其新品價格為302萬0,875元。依訴外人洪宗煙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示,上閤公司係於104年6月1日始向洪宗煙購入T壩鋼材1批,屬現貨新品材料,應認系爭鋼材之折舊自斯時起算為合理。審酌T壩係設置於高速公路旁之廣告招牌,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以性質較為相近之建築設備而以耐用年數20年計算為適當。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104年6月1日起,算至系爭鋼材遭竊即108年7月間,經過期間為4年又2月,系爭鋼材折舊後之價值為186萬9,311元。依呂學誠陳稱:呂學堅知道是贓物等語,顯見呂學堅、展茂公司並非民法第953條所規定之善意占有人,無從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諸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所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所生之作為義務,係指因自己之行為創設或提高一定危險,而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查曹建安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承租堆放系爭鋼材,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曹建安僅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果爾,能否謂曹建安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一定之服務關係,而有防免系爭鋼材遭竊之查證、通知義務?自滋疑義。究竟曹建安是否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其於本件竊盜搬運系爭鋼材之第1日未向被上訴人查證,如何構成系爭鋼材遭竊所受損害之危險前行為?曹建安復一再辯稱:伊以為搬運系爭鋼材之人係被上訴人或其經營廣告公司派來之人等語。倘非虛妄,則能否認其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在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上負有避免或防範其發生之作為義務?均有未明。凡此俱與曹建安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攸關,原審未詳加究明,遽為曹建安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故其價格當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起訴前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竟計算系爭鋼材折舊後之價值至遭竊之108年7月間為止,已有可議。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是否曾請求賠償,亦待釐清。又曹建安辯稱:系爭鋼材如同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原審卷第221頁所示)堆放情形,是舊品,放置系爭土地即已鏽蝕等語;呂學堅、展茂公司亦辯稱: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鋼材鏽蝕的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均攸關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徒憑系爭切結書所示上閤公司向洪宗煙購入T壩鋼材1批之時間為104年6月1日,即臆認系爭鋼材斯時為新品而起算折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