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上 訴 人 A○1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被 上訴 人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於109年8月26日離婚和解成立,兩造同意以108年11月19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即108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722萬元抵押權向○○銀行借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甲○○、乙○○、丙○○○、丁○○所為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其父戊○有之天主教○○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銀行回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有使用金錢而向○○銀行借貸之需求,應將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而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627萬8241元,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則上開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290萬3540元,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基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597萬1890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0萬911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66萬277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83萬1389元。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283萬1389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未依證據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