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上 訴 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魏文賢(兼魏林寶惠之承受訴訟人)
魏浩三(兼魏林寶惠之承受訴訟人)
魏浩政(即魏林寶惠之承受訴訟人)
魏浩川(即魏林寶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訴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林寶惠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伊對魏林寶惠取得新臺幣(下同)863萬6,286元及自民國86年5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863萬6,286元及自92年7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詎魏林寶惠竟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於108年1月9日、109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下稱系爭匯款),分別匯予其子即被上訴人魏浩三、配偶即被上訴人魏文賢,共計302萬元,已詐害伊之債權;縱使系爭匯款為有償行為,仍屬詐害伊之債權,伊自得撤銷該行為,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同條第2項規定,及聲明撤銷系爭匯款之物權行為,求為撤銷系爭匯款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魏文賢、魏浩三並分別給付魏林寶惠57萬元、245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捨棄代位受領魏文賢、魏浩三給付之聲明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由其前任清算人林奇霏於108年8月1日與魏林寶惠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免除系爭債權之剩餘部分,及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雙方並互相拋棄該和解書簽訂日前一切法律上請求權,魏林寶惠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又附表編號1之匯款係魏文賢借用魏林寶惠名義贈與220萬元予魏浩三,與魏林寶惠無涉;另附表編號2、3之匯款係魏林寶惠為清償對魏文賢、魏浩三之借款債務,並非贈與,其財產總額未因清償債務而改變,無侵害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前以對於魏林寶惠之系爭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受償7萬9,634元、121萬9,735元,並經執行法院就魏林寶惠對訴外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月配息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嗣林奇霏於107年3月30日經法院裁定選派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於108年8月1日代表上訴人與魏林寶惠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自簽訂日起免除魏林寶惠剩餘債務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雙方並同意互相拋棄該和解書簽訂之日前所生一切法律上請求權。林奇霏事後已檢附系爭和解書,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可知林奇霏任上訴人清算人時,系爭執行事件持續進行,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林奇霏代表上訴人與魏林寶惠簽立系爭和解書,屬清算人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所為之清算人職務上行為,林奇霏即有代表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權限,上訴人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讓步所訂立之契約即屬和解契約。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固約定免除魏林寶惠債務,並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然雙方亦同意互相拋棄於和解書簽訂前所生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自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之契約,核屬林奇霏為上訴人了結現務之清算人職務範疇。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和解書係林奇霏與魏林寶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徒以林奇霏於該和解書簽立後,復有返還股本、分配盈餘而匯款予魏林寶惠之事由,即推認其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委無可採。另系爭和解書並無同意給予林奇霏報酬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和解書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亦不能以魏林寶惠有以股東身份同意給予林奇霏之清算人報酬為由,即認系爭和解書有民法第72條規定之無效原因。
至林奇霏簽立系爭和解書,固屬背信之犯罪行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林奇霏縱有違反清算人之忠實義務,而有侵害上訴人或股東權益之情事,亦僅涉及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應由上訴人循其他途徑行使權利,尚不能因該刑事判決即謂系爭和解書無效。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其對魏林寶惠之債權未受償部分,已因該和解之免除而消滅,即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撤銷及回復原狀之權利,法院亦無庸審酌魏林寶惠所為系爭匯款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或有代表權人逾越其權限範圍而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又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範圍內,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惟清算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倘非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職務範圍,即屬無權代理(表),未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
查上訴人前以對於魏林寶惠之系爭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已受償部分款項,且林奇霏任上訴人之清算人時,系爭執行事件持續進行,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魏林寶惠除為伊公司之股東外,對於伊公司無任何請求權可拋棄,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係屬拋棄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倘非虛妄,則能否謂系爭和解書係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之契約,而為林奇霏本於上訴人之清算人身分所得簽立之職務範圍?已滋疑義。究竟魏林寶惠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際對於上訴人有何請求權或債權可拋棄?系爭和解書所為免除債務、拋棄請求權之約定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均有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匯款行為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