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秀群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因上訴人自民國102年起未發給董事報酬,對上訴人之經營狀況存疑,於109年6月16日要求閱覽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如原審附表編號2、7、8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股東會議事錄(下合稱系爭文件),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期間之系爭文件置於公司登記址,提供伊及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行為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雖為股東,惟已於110年11月18日拍賣轉讓其股份予訴外人楊英明(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已非伊之股東,復未證明為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股東(350股),嗣於110年11月18日
拍賣轉讓所有股份予楊英明,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其身為股東之系爭期間之系爭文件,於本件訴訟事實審辯論終結前遭拒,被上訴人有以本案判決實現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㈡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請求查閱系爭期間之系爭文件,洵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其認股數額繳納股款,按其投資比例對公司享有之權利,是為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轉讓。當股東以法律行為將股份移轉予他人,即係將其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之股東權移轉予受讓人。
㈡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股東(350股),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股東查閱權,嗣於110年11月18日將其股份出售移轉予楊英明,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2月7日)時,已非上訴人之股東(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33頁)。
果爾,被上訴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股東權移轉予他人,其就本件訴訟之行使股東查閱權法律關係,是否尚有權利保護必要?自滋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仍認被上訴人有以本案判決實現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自98年至100年、104年之後未發給伊現金或股票股利,伊為上訴人之債權人等語,是否係依同一規定行使債權人查閱權?案經發回,原審宜併予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