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蔡承勇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秋龍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固自民國85年間起即合夥經營吐司麵包生產銷售生意(即系爭合夥事業),惟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倍銘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申請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股東僅被上訴人1人,嗣其於102年5月16日移轉出資額40萬元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妹蔡美慧,並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合夥事業與倍銘公司係屬不同之團體、法人,而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證明倍銘公司為兩造互約出資設立,難認兩造間就該公司存有合夥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准許其檢查倍銘公司之事務及財務狀況、交付倍銘公司自97年7月2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之營業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與其查閱、移轉倍銘公司出資額30萬元及給付倍銘公司盈餘分配款300萬元本息與上訴人,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