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劉 榮 桀
劉陳秀英劉 宸 芸劉 如 月劉 如 雪劉 孟 尹劉 菁 玉劉 沛 糧劉 育 晟劉 欣 琦劉 智 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正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 欣 修
參 加 人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王 榮 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郡○○段○○○小段000之2號番地(下稱000之2號番地)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劉新傳(民國34年7月6日死亡)所有,於25年(日治時期昭和11年)8月12日因坍沒為河川致所有權消滅,迄51年間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該浮覆後之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嗣改制為○○區,下同)○○段○○小段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同區○○段○小段000地號,依序於50年11月2日、51年11月15日、69年10月20日登記為國有】於56年2月8日、69年10月20日登錄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位置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107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000⑶(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000⑶土地)、000⑴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000⑴土地;與上開000⑶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再分別於58年6月11日、72年10月17日以接管、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管理者為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上開登記妨害伊等行使所有權,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命被上訴人應將000⑶、000⑴土地分別自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000⑶土地58年6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56年2月8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000⑴土地72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69年10月20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000之2號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且000之2號番地未依我國法律登記,非屬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已登記土地,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58年6月11日為接管登記,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為本件請求,均已逾15年時效。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已興建供公家機關使用之廠棚、車棚,且皆位於臺北市第二階段社會住宅先期規劃「A-○○-18」範圍内,屬於公益目的使用範圍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僅有12、9平方公尺,相較上開公益使用,其利益甚微而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新傳(34年7月6日死亡)所有之000之2號番地於25年(昭和11年)間因坍沒而抹消所有權登記。
重測前系爭000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0日標示登記為新登錄地,於同年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58年6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分割出同段000-1至000-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000-1等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於50年11月2日登記為國有並標示為新登錄地,系爭000、000-1等與000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20日以同年7月10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合併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20日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標示為新登錄地,於72年10月17日以撥用為原因,登記管理者為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000之2號番地浮覆後,劉新傳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劉新傳或其繼承人於該土地浮覆後,從未依我國法令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有關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及接管登記之公告資料,因屆保存年限而銷毀,有古亭地政函文可稽,惟依其檢附之登記簿謄本,可知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係經臺北市政府69年6月6日(69)府地一字第22683號重測公告確定,上訴人斯時得以查證發現系爭土地業遭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違背誠信原則。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23日前不知000之2號番地已浮覆及登記為國有之事實,縱然屬實,亦非屬上訴人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無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以排除所有權行使之妨害部分,因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而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000⑶、000⑴土地分別自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塗銷系爭登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查本件000之2號番地土地,為劉新傳所有,於日治時期因坍沒為河川經塗銷登記,迄51年間浮覆,部分編列為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50年11月2日、51年11月15日、69年10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000、000與000-1等地號合併為系爭000地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記載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臺北市政府69年6月6日(69)府地一字第22683號重測公告確定,惟依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000、000、000條規定觀之,重測公告主要側重在重測結果,並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地目變更等。則劉新傳之繼承人能否由該地籍圖重測公告知悉000之2號番地已浮覆,及其中部分土地登記為國有,而得以適時行使其權利?已滋疑義。又古亭地政110年5月4日函文所稱屆保存年限而銷毀之資料,係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間接管或買賣之資料(第一審卷第390、385頁);其111年7月18日函文亦僅提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無存檔公文,並未說明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原審卷第333至334頁),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有無踐行公告等正當法律程序,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此與上訴人主張因登記機關未踐行公告程序,致其無從知悉土地已浮覆及登記為國有,未能在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各節,所關頗切,有待原審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以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有上開重測公告,上訴人得以查證,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違誠信原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