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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上 訴 人 蔡 鑑 清訴訟代理人 蔡 錦 得律師被 上訴 人 馬 家 駒訴訟代理人 卓 詠 堯律師被 上訴 人 盧蔡淑真

蘇 逸 碩陳洪麗琴陳 芳 男郁 鎮 香梁 意 華蔡 淑 陶陳 玉 佳姚 文 倩江 美 玲王 巡 敏曾 惠 敏林 惠 真楊 文 綺李 惠 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陳述,系爭大樓建築執照、勘驗紀錄表、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書、申請函、陳情書、異議書、重測前地籍圖暨放大略圖、套繪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及其地政處測量大隊函文等件,參互以察,堪認665、656-1地號土地係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其界址確定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點與B'點連接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上訴人持日本護照或以在美居留者之方式入境,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而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原審就土地界址之認定,已說明其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