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陳孟傑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 訴 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陳孟傑、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閤屋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孟傑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於民國100年1月9日與上閤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億3,600萬元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9,770/460,693,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地下室之0、000號、000巷0號、○○○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陳孟傑已給付第1期價金3,36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上閤屋公司取得其中3,240萬元;陳孟傑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100年2月15日前給付備證用印款3,360萬元,經上閤屋公司催告,仍未給付;上閤屋公司已於100年2月25日提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相符之租賃契約書,陳孟傑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拒絕給付備證用印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閤屋公司於100年3月3日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解除,其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沒收價金3,240萬元充為違約金;陳孟傑於101年2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向上閤屋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審酌上閤屋公司受有支付永慶房屋仲介費840萬元及無法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利息之損失,系爭不動產仍由上閤屋公司出租收取每月租金63萬元,自簽約至解約之期間未逾2月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1,296萬元,酌減後,上閤屋公司應返還其餘1,944萬元予陳孟傑,並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末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閤屋公司於100年3月3日合法解除;陳孟傑係於101年2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向上閤屋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陳孟傑自無從於契約解除後之101年2月22日再以該民事上訴理由狀向上閤屋公司為解除。又陳孟傑既違約,上閤屋公司依約沒收陳孟傑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原審並審酌一切情狀,予以酌減,於法自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