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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精達輝科技有限公司

(Sane Youthen Micro-Electronics Co Ltd)法定代理人 周邦聖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郭淑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原彰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許宏琮於民國109年5月間成立合作協議,約定共同買受20萬顆封測晶圓成品(thermopile sensor OTP-638D2,下稱系爭產品),轉售賺取價差並分擔盈虧(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與訴外人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訂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3日給付貨款美金60萬元予眾智公司,受領系爭產品之交付,均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或為被上訴人代付貨款予眾智公司,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