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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4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上 訴 人 朱奕軒被 上訴 人 朱奕恒

林珈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查上訴人雖對上揭駁回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請再審,惟另經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37號)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